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99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99年度偵字第19850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9850號、第2031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99年度偵字第1985
0號」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9
850號、第20317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