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8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SP遊戲機」之假廣告,適有甲○○上網見該則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賣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6月17日、98年11月12日函附前揭帳戶開戶、變更印鑑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函,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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