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玥公司)以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
至96年7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以1個月為
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
約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
原告418,72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旭
玥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18,728元及,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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