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拘役25
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2月6日夜間9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與朋友飲用啤酒至同日夜間10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回家,嗣於同日夜間10時32分
許,在臺北市萬板大橋往板橋方向機車道,遭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9、10、25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16、17、19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曾有酒醉駕車紀
錄)、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
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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