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
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含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前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
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件
,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可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