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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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立淞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CA8119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K-8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4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豐原交流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CA811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回函中警員以目睹二字為證詞來說明親眼目睹這有些事實,要業績一樣隨便一說,事證不明如何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0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1款、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1
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2K-8111號車於109年5月4日14時3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經再次檢視錄影
(照片)檔顯見,該車駕駛人肩部無安全帶之痕跡(駕駛人疑似行車中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置),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檢驗安全帶完備,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安全帶必須確實緊扣且無毀損、鬆脫情事,並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前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由上可知,上開關於安全帶之使用規範,並未容許有安全帶鬆弛、下垂未緊扣之情事,否則即無法於危險發生時,適時發揮保護駕駛人或乘客安全之功能。從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當時駕駛人左手持手機貼著左耳,駕駛人身著淡色襯衫,未見其左肩上、胸口至右下腹有安全帶痕跡,一路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上揭規定。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8公里處,因「前座乘客1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9年7月29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188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7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5945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81、87-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回函中警員以目睹二字為證詞來說明親眼目睹這
有些事實,要業績一樣隨便一說,事證不明如何證明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937021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2K-8111號車於109年
5月4日14時3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經再次檢視錄影(照片)檔顯見,該車駕駛人肩部無安全帶之痕跡(駕駛人疑似行車中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置),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畫面時間0000-0-00:35:14PM時至2:35:15PM時號牌2K-8111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左手持手機貼著左耳,駕駛人身著淡色襯衫,未見其左肩上、胸口至右下腹有安全帶痕跡,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⒊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查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1號南下168公里處,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駕駛穿著淡色襯衫,其左肩上、胸口至右下腹皆未見繫有安全帶,左手雖持手機貼著左耳,仍不礙判斷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甚明,舉發員警除以目睹之方式即得以判斷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員警更以錄影紀錄下原告於系爭車輛車內之狀態,足資佐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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