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於同日下午
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原記載為「…,致 顏玉屏 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使顏玉屏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車輛,另行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玉屏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玉屏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堪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自應審酌。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⒎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顏玉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顏玉屏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82號被告蔡銘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寶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並欲往林森路迴轉,適顏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投方向駛至該處,蔡銘寶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顏玉屏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顏玉屏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銘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蔡銘寶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玉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銘寶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署偵查中之供述│牌號碼578-JLC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顏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顏玉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臺中市○○○○○道路│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現場情狀及被告駕駛執照遭│││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理機關吊銷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4張、││││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4│(四德派出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1日│││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克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顏玉屏受有右側│││證明書│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