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水公司)因考量廠房已無空間放置生產紙張過程中產生之棧板、木製輪狀物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遂透過網路聯絡乙○○,委由其將系爭廢棄物運走,詎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青水公司,不知情之青水公司協理 王璧瑤 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乙○○運走系爭廢棄物。乙○○收取系爭廢棄物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108年9月30日14時至15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運載系爭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路○○○○巷底),將系爭廢棄物(約9立方公尺)任意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青水公司並於108年10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6,000元之清除廢棄物代價予乙○○。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攝錄設備攝錄到系爭貨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土地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頁、第93-9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王璧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241-243頁),並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圖1紙(見他字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9-11頁)、案發現場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汙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見他字卷第17頁)、案發現場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19-2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1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5870號函檢附之青水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46頁)、青水公司提供之被告交付之廢棄物及回收未分解去向證明單(見他字卷第47頁)、青水公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他字卷第48頁)、案發現場之棄置之木製輪狀物照片4張及青水公司之工廠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49-51頁)、維實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7859號函(見偵卷第99-1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278591號函(見偵卷第103-105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07、12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中市環稽字109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0158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委任契約書】(見偵卷第109-119頁)、廣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銓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偵卷第131頁)、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1591號函及所附廢木材棄置場址清理完成報告書1份【含現場照片9張、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臺中市烏日資源回收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廣銓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5張等資料影本】(第143-16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何宗憲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94475號函文及所附照片6張(見偵卷第193-195頁)、青水公司與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偵卷第197-2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見偵卷第203頁)、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紙(見偵卷第205頁)、青水公司與凱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事物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見偵卷第207-221頁)、青水公司與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見偵卷第223-233頁)、進場廢棄物允收標準甲方委託處理廢棄物種類、性質及數量一覽表【廢油墨+洗車廢液】(見偵卷第23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據證人 王碧瑤 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1-43、51、242頁),木製輪狀物是青水公司工廠生產所產生,因紙廠出廠時就是紙捲方式,青水公司將紙捲的紙裁切成單張後,紙張裁切完畢就剩下中間的紙管和兩邊的木製輪狀物;棧板則是承載木製輪狀物所用。是本案系爭廢棄物應屬於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
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及許可(見偵卷第93、94頁),則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系爭貨車載運後任意傾倒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載運系爭廢棄物並恣意棄置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清理系爭廢棄物(見偵卷第107頁電話紀錄),但最終係由青水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之情形(見偵卷第143-169頁)。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無業、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以6,0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本案系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匯款單可憑(見他字卷第4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系爭貨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系爭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他人租用,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可憑,依法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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