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清榮因細故與 劉于瑄 有所齟齬,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鄰居所有之木棍作勢要毆打劉于瑄,使劉于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劉于瑄逃至 林明宗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向林明宗求援時,施清榮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妳娘機掰」辱罵劉于瑄,以此方式貶抑劉于瑄之人格,末因林明宗出面勸阻施清榮,劉于瑄方能趁隙離開現場。
㈡施清榮於109年2月29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內,見劉于瑄與其女 施喻寧 談話,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鄰居所有之木棍作勢追打劉于瑄,使劉于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施喻寧急忙拉住施清榮,劉于瑄方能返回住處躲避。
二、案經劉于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施清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清榮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大腿不舒服,故以木棍作為輔助工具,並沒有舉起木棍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後於109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及109年2月29日19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與告訴人劉于瑄相遇,且被告當時手上均持有木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公共開放空間之臺中市○○區○○街○巷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此有卷附影片(即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于瑄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家門口掃
地,恰巧遇上被告出門溜狗,他在巷口看到我後,一直以三字經辱罵我,我原先不理他,後來他持鄰居之木棍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趕緊跑到林明宗住處前求救,林明宗出門勸阻被告時,我旋跑回家報案。當日稍晚我遇見被告之女施喻寧,正向施喻寧詢問被告之狀況時,即見被告從其家中出來,拿起棍棒要追打我,因施喻寧趕緊將被告拉住,我才得以跑回家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林明宗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樓上澆花,因為聽到電鈴聲而出門察看,彼時見到被告手持棍棒、態度很兇,並聽見被告罵告訴人「幹妳娘機掰」,因當時氣氛不太好,我叫告訴人趕快回去,並且把被告推走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施喻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約18時至19時許抵達案發當地,我在停放機車時,告訴人從我旁邊走過來,跟我說被告拿棍子要打她之事,我與告訴人談話約15分鐘後,被告從家中出來,走向我與告訴人,大聲地對告訴人說「妳又在跟我女兒說什麼,妳四處說」,當下告訴人有一點挑釁,被告情緒也不好,2人互相放話,被告才拿起鄰居種花用拖把木桿,拿起後作勢要打告訴人,我趕快將被告拉住,告訴人方跑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設
置於臺中市○○區○○街○巷前後,「CAM2」由巷內往外拍攝、「CAM6」由外往巷內拍攝。)光碟2片,結果節錄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錄影時間:109年2月29日17時39分59秒至47分30秒許):影片開始時,告訴人在巷口掃地。
42分37秒許,被告施清榮從巷內某住戶走出來,牽著狗走進該巷子內,旋又回頭往告訴人走近。
42分41秒許,告訴人走到機車停放處掃地,並不時往巷內方向看去。
42分41秒許,告訴人用力將掃帚拋向巷內方向,掃帚彈到牆壁掉落,告訴人再走到巷口。
44分14秒許,被告跨過掃帚時,用腳將掃帚踢到一旁。44分23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巷口相遇,兩人互望後,告訴
人往巷子內走幾步,隨即停下腳步回頭看著被告,被告仍牽著狗走出巷子。
44分35秒許,告訴人過去撿回地上的掃帚,被告走到巷子第
一戶住家門口旁拿取一根棍子,並站在巷口抽菸。
45分03秒許,告訴人拿著掃帚走進巷子向某住戶敲門。45分20秒許,被告揮舞著棍子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至巷內。
45分44秒許,告訴人與被告站在巷子內,兩人距離約不到1公尺。
46分37秒許,一名穿白色上衣之住戶(即林明宗),從住家
內走出來,上前將被告推離告訴人,帶著被告走向巷子外方向。
46分55秒許,告訴人拿著掃帚跑出巷子。
47分19秒許,被告將棍子放回原處後,走出巷子外。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檔案名稱:被害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錄影時間:109年2月29日19時39分59秒至47分30秒許止):影片開始時,告訴人在巷口與證人施喻寧談話。
45分36秒許,被告從其住家走出來,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告
訴人見狀旋轉身離開,被告女兒走向被告,兩人在巷口稍作停留後,即轉身走回其住家內。
46分55秒許,告訴人回到巷口,邊跟鄰居聊天,邊對著被告住家方向比劃。
47分47秒許,被告及其女兒從住家走出來,被告猛然衝向告
訴人,被告女兒試圖抓住被告,告訴人見狀急忙跑離開,被告經過巷內第一戶住家門口時順勢拿取1根棍子,並繼續衝向告訴人,嗣於巷子口被其女兒抓住停下,兩人回到巷子內,將棍子放回原處,被告女兒安撫並拉住被告。
48分15秒許,告訴人走回到巷子口觀看。
48分51秒許,被告及其女兒走回其住家內。
49分47秒許,被告再次從住家走出來,對著告訴人叫囂並往
巷口走去,被告女兒拉住被告右手,被告一再掙脫,被告女兒擋在被告前面勸阻被告,被告繼續對著告訴人叫罵。
51分04秒許,鄰居走到被告旁,幫忙勸阻被告,並將被告帶到其住家門口,嗣後被告回到屋內。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115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從而可認本案之案發經過與告訴人、證人施喻寧、林明宗所述之情節大致一致,且證人施喻寧為被告之女、證人林明宗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證人施喻寧、林明宗自無須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真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應自始從家門走出時,即已手持木棍,並以該木棍拄地,而非如監視器畫面所示,自附近住戶門口拿取木棍棒,繼而揮舞之,並走向告訴人,其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在上開公共開放空間之巷弄間,以「幹妳娘機掰」辱罵
告訴人,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語彙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被告上開言論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又被告持木棍作勢揮打告訴人,其舉足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見狀,分別係趁證人林明宗、證人施喻寧勸阻被告之際,方得以離開,由告訴人趁隙逃離之舉措,亦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舉而心生畏懼。
㈤至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挑釁、告訴人在鄰里間亂說話,而
為上開犯行,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所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又被告固聲請傳喚里長 趙淑妙 為證人,以查明告訴人在鄰里間不受歡迎,然此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能理性面對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而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持之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物,然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機拿取之物,為鄰人所有,且非所有人提供予被告供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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