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如劍選任辯護人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世昌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如劍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昌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毛如劍與黃世昌2人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8日1時5分許,由黃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毛如劍,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福德宮,先由毛如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之密碼鎖後,2人共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嗣經上揭福德宮總務 魏炯銓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2人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偵卷第43-46頁、偵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炯銓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211-EP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2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如劍、黃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毛如劍部分: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於
101年10月16日入監,105年1月7日假釋出監,10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世昌部分: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指揮書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入監,108年10月
9日假釋出監,10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毛如劍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黃世昌則有輕度身心障礙,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過去他案曾因身心障礙情形,經法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狀而減輕其刑,主張本案被告2人有身心障礙情形,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148、149頁)。
3.惟查,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應以本案「犯罪當時」之情狀加以判斷,被告2人過去雖曾在他案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但他案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無關,自無法逕以過去曾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率然認定本案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2人於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時,對於竊盜之動機、方法、竊盜工具之使用與去向、竊得財物之分贓等情節,均完整供述(見偵卷第43-46、47-50頁),又被告2人進入被害宮廟,找到功德箱,以破壞剪行竊並取得財物離去,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前後不過約5分鐘,手法熟練精確(見偵卷第69-7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坦承知道當下所為是竊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6頁),綜上,本院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毛如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智能較為不佳,一時失慮,配偶懷有身孕,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黃世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世昌所竊贓物價值非高,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及社會功能應有相當退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3.惟被告2人本案係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61條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作為免除其刑之前提,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無同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謀議,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並竊取其內財物2,00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15頁),因而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毛如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被告黃世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另有違反藥事法、詐欺、贓物等前科紀錄,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毛如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婚,小孩即將出生,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偵卷第61頁);被告黃世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2、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尚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見偵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毛如劍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是平分、一起分的(見本院卷第76、166頁),是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應認2人各分得1,000元,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毛如劍於警詢時供稱:破壞剪是從黃世昌機車拿出來的,是我在現場使用破壞剪行竊(見偵卷第45頁),被告黃世昌警詢時則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是毛如劍使用破壞剪竊盜(見偵卷第49頁)。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竊當下使用破壞剪行竊之人,確實為被告毛如劍(見偵卷第70頁照片3),則被告毛如劍是對該破壞剪實際持有支配並使用於行竊之人,此一犯罪工具應在被告毛如劍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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