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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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紀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水海 於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12號被告張紀中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中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3時許,駕駛堆高機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進行堆放貨物作業,疏未注意於作業時,在道路放置警示燈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作業期間將堆高機停放路邊時(未熄火),適有林水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視線不佳,直接撞上堆高機之牙叉,致人車倒地,林水海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右前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水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紀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水海之指訴。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翻拍照片1份、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張紀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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