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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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5號原告 劉淑娟 被告 溫玉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 吳福田 因生意週轉之故,先後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夫吳福田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而為簽發,吳福田已開立600萬元之本票,並已陸續清償約241萬元,僅餘債務約259萬元,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真實。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依票據無因性,亦無從據上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300,000元│300,000元│101年8月27日│6││├──┼─────┼─────┼────────┼────┼──┤│002│350,000元│350,000元│101年6月27日│6││├──┼─────┼─────┼────────┼────┼──┤│003│450,000元│450,000元│101年6月27日│6││├──┼─────┼─────┼────────┼────┼──┤│004│100,000元│100,000元│101年6月27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