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66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楊位勝
楊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位勝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6,600元,除頭期款5,000元約定交車時同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81,600元,約明自98年11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6,800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楊位勝,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待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所有權,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本票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3、4、8、10條自明。被告楊政勲為系爭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詎交車後,被告僅繳足9期車款即拒絕付款,而第10期繳款日期之次一日為99年8月16日,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已逾1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20,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欠款紀錄、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