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允樂(原名林以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對於林允樂(原名林以其)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允樂(原名林以其)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於同年月日確定。惟其未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向國庫支付6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至該署執行科辦理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方式向國庫支付6萬元,詎受刑人本人於101年5月22日收受前揭通知函送達後,未依限向國庫支付6萬元,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均因受刑人行動電話已設定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且始終未陳報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亦迄未向國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0日竹簡家執理101執他附37字第1392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署102年1月17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3月4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公庫6萬元。
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既與檢察官合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甘受上開刑事判決,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竟不履行上開負擔,況前揭執行通知函之送達文書乃係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其若有不能依限履行之事由,自應主動陳報檢察官,詎其置若罔聞,復無故未於本院調查中陳明未履行之原因,堪認受刑人遵守確定判決依約履行之守法觀念薄弱,主觀犯意仍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其無正當事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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