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0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0年8月17日(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2年9月20日,2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逾2年,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型態、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亦彼此殊異,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全無改過自新之意,或非使其受前案之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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