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途經承德路與中央南路口,未注意同車道由乙○○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該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