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日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祥日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祥日企業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及九十四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約定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償還,利息則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且其中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到期未履行,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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