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DA23937、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CC34187各乙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國高楊梅廠新建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如前所述之現金及存單,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與「訴訟終結」相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五○七號裁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二萬元及等值於一百一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執行。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同時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另於同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權利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書,民事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確定証明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號撤回狀、郵局存証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証。然聲請人供擔保後,即請求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之存款,本院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士院仁執全新字第三號執行命令,扣得存款金額一萬元,迄今該執行命令仍未撤銷,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証明確,徵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終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發還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