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按於該不起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縱該不起訴處分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亦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檢察官就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之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與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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