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用以購買UL-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即聯邦銀行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仁雄路二六之八號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即拒繳其餘之分期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任由他人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出質,致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余尚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余尚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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