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經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中午12時,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
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681,000元,系爭車輛嗣於
96年5月22日上午9時失竊,原告已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
詎被告自系爭車輛失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50萬
元。
㈡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丙○○所有,惟於96年2、3月間,因
訴外人丙○○無法繳納貸款,而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取回,並交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直至96年5月系爭車輛失竊為止,原告不知係由何人取
走系爭車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即訴外人丙○○取走,並非失竊,且原
告亦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前於96年6月30日接受記者訪問時,曾向記者陳稱;52歲
之丙○○,於95年5月間帶兩輛全新大貨車靠行,兩輛貨車
都是丙○○貸款購買,至95年12月底,丙○○因為繳不出貸
款,遂由其承接下來繳交貸款,至96年4月間,就找不到丙
○○,及至96年5月9日丙○○開走一輛貨車,從此行蹤不
明,其已向警方報車輛失竊等語,提及系爭車輛為丙○○取
走;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以後,曾經詢問
被告,經被告表示此種情形無法理賠時,原告始改稱系爭車
輛為不明人士竊取,足見原告陳述先後不一;另外,被告在
96年5月26日左右,曾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
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占有。
㈡依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捌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6款,被保險汽車因被
保險人之被許可使用之人等竊盜、侵占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訴外人丙○○係原告許可使用
被保險汽車之人,如因訴外人丙○○所為竊盜行為所致損失
,被告依約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即俗稱
之靠行)。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5年8月26日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
險金額2,681,000元。
㈢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向嘉義縣警察局申
報失竊,迄今尚未尋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
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保
險汽車即系爭車輛係因遭受竊盜所致滅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失竊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即訴外人丙○○取
走,並非失竊,且原告亦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
原告先前接受記者訪問時,亦有提到系爭車輛為丙○○取走
;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以後,曾經詢問被
告,經被告表示此種情形無法理賠時,原告始改稱系爭車輛
為不明人士竊取,足見原告陳述先後不一;另外,被告在96
年5月26日左右,曾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亦
承認系爭車輛為其占有中等語。經查:
⑴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2日9時許失竊為由,向嘉義縣警察局
報案,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確係遭竊,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再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前於96年6月30日接受
記者訪問時,曾向記者陳稱;52歲之丙○○,於95年5月間
帶兩輛全新大貨車靠行,兩輛貨車都是丙○○貸款購買,至
95年12月底,丙○○因為繳不出貸款,遂由其承接下來繳交
貸款,至96年4月間,就找不到丙○○人,及至96年5月9
日丙○○開走一輛貨車,從此行蹤不明,其已向警方報車輛
失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堪信為
真正。是衡諸常情,若系爭車輛確係於96年5月22日失竊,
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無告知記者因訴外人丙○○於96年5月9
日將車輛開走而向警方報案之理?復參以經被告於96年5月
25日以電話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及其妻子於
電話中均不否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占有中之事實,亦有被告
並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若
訴外人丙○○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免犯行敗露,隱匿系
爭車輛之下落猶恐不及,實無於被告之人員以電話聯絡時,
毫不諱言系爭車輛在其占有中之理?從而,系爭車輛是否確
係遭竊,抑或因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糾葛而為訴外
人丙○○取走,自非無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失竊,自難遽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時失竊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