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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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有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然本件訴訟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
請求而涉訟,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地乃於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自民國86年3月2
8日起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F/88櫃位
(建號35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
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
)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
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積欠民國96年1月至96年9月計4期之管理費,共計8,044元
。嗣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6年
8月25日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干城第一廣場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
紀錄、存證信函(含回執聯)等影本各1件及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
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
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
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
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
社區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