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並出租與第三人
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詎被告不察,竟指稱為豪輪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5年執字第45560號強
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
第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需出具確有將租金函報營
業稅之證明文件,否則單憑原告所提出之承租契約書無法證
明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又法院查封系爭動產之際,豪輪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未聲明系爭動產係承租物
品,況系爭動產為汽車修理場基本維修配備,豪輪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未自行購置,反而向原告承租,亦與常理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5
5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一情,已據其提出查封筆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其雖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出租與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固據其提出承租契約為證,並經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到庭證述「是我跟甲○○租來用的,當時法院
查封時,在場員工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96年7月26日
筆錄)。然查:丁○○證稱就系爭動產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見96年7月26日筆錄),此與原告說法明顯不同,是原告所
提出之承租契約書,即難認真實。又丁○○為執行債務人即
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案訴訟結果與其本身
有重大利害關係,加以關於租金給付部份,並無任何收據等
證明文件為憑,則其證詞,尚難採信。
2、原告另稱系爭動產原屬證人 吳文德 所有,其因積欠原告父親
林清泉 債務,乃交付系爭動產以為清償,嗣林清泉再將系爭
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等語,而吳文德亦到庭為附和原告上開
說詞之證言(見96年9月11日筆錄)。惟查:吳文德與林清
泉間之金錢借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明細或借據等證據為憑,
且二人就清償期亦無約定,亦無交付諸如票據等任何擔保品
,此均與一般金錢借貸有異。況林清泉為一泥水工,此為原
告所是承(見96年9月11日筆錄),則其收受與職業無關且
僅限於汽車修復專用之系爭動產以抵償債務,欠缺合理動機
,而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無從僅憑吳文德片面之證詞,遽
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
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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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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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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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車烤箱│1││
├───┼────────┼──────┼───────┤
│2│油壓升降機│3│無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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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油壓升降機│2│左右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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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