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世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應付帳款金額
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8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
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
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
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
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
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60,000元者,
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此部分原告嗣後撤回不請求)。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
止,尚積欠消費款134597元(含消費款46054元、預kml,借
現金74505元、已到期利息10038元及違約金4000元)未予繳
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
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