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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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帥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帥緒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21日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
4月30日晚間11時42分許,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帥緒宇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帥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21日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101年4月28日,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