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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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王永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21時12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90巷16號對面,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O3G00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本件乃屬原告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羅月君

法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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