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固定計息
,自95年4月1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固定計息,如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19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
期攤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
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
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