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廷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廷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廷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59號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7日113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59號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3年4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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