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原告 蔡佩芬 被告 李松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松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述情形,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