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洪一偉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2號,下稱前案),認該案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爰針對前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就前案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係前案告訴人,且前案被告 陳正義張雲杰劉宜衡 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聲請人認為前案確定判決錯誤,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者,僅能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而檢察官是否循聲請人之請求而依法提出再審,則由檢察官自行衡量。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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