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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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徐阿市相 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其表示可能將鈞院裁定傳錯予他人,且亦無告知抗告人其主張遭法院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及鑑界、異議複丈與相對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採用鑑界標準不一。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原審因此於1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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