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9萬6千元准予發還莊峻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莊峻豪(下稱聲請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萬6,000元。而聲請人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罪刑在案,但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現金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這些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可以參考。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本院考慮後認為,這個案件雖然還在上訴期間中,但因為現金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就算之後案件到了上訴審,改判需要沒收這些款項,也還是可以要求聲請人繳回。依照目前的訴訟進度與卷內相關情況,繼續扣押這些款項對聲請人造成的不利益,恐怕高過於國家繼續扣押款項所欲達成的公益,所以本院認為沒有繼續扣押的必要,應該准予發還扣案現金給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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