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異議人 謝月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戴瑞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惟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而為之裁判,是否即第二審裁判,法無明文。系爭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而為裁判,自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判決,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之記載,欠缺法律依據,自有商榷餘地。況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立法理由記載,本件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而為之裁判,係初審裁判,自非第二審裁判。系爭裁定前開理由欠缺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且將初審裁判錯誤認定為第二審裁判,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立法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異議狀誤載為第486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亦即,於前揭情形提起上訴,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上訴利益之限制,並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歷年見解,並著有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8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㈢本件異議人係於相對人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簡易
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首揭說明,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異議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即系爭裁定)。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然系爭裁定係因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法院之地位,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駁回裁定,並非本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自屬無據。此外,系爭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亦無從依第484條規定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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