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皮夾1個」應補充為「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機車行照、現金)」,及證據「贓物領據1紙」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執行完畢,相隔未久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皮夾及其內現金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機車行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皮夾及其內現金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皮夾照片(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至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機車行照等物均屬得重行申請核發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2號被告李尚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霖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啟崴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槽內之皮夾1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啟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