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涉犯多件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商店內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2630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被告周益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 劉興全 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官路缺鴨肉店內,徒手竊取劉興全放置在櫃檯內之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劉興全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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