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燕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吳家綺 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