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月1日2時5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 黃仁寬 經營之養殖場後,由周俊雄負責把風,綽號「進仔」之男子則持上開之油壓剪,剪斷該養殖場內黃仁寬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5公尺、直徑約5公分)而著手於竊盜。然尚未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因黃仁寬發現其養殖場斷電,外出察看,發現周俊雄及「進仔」,當場喝止二人,周俊雄及「進仔」立即逃離現場且將該電纜線及上開工具遺留於原地而未得手。嗣黃仁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進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周俊雄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56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上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論行為人於竊盜當時即隨身攜帶而持有兇器,或於其唾手可得之處置放兇器,甚或由共同正犯所管領之兇器,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本件共同正犯「進仔」及被告周俊雄攜往行竊現場並經警方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1支等物品,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勘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周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第1258號、第1278號、99年度簡字第324號、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7月、1年、7月、9月、5月、6月、4月確定(下稱第1至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第1至8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第9至11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
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惡劣,又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意圖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安全,且不顧所欲竊取之電纜線位於養殖場,可能造成他人養殖之生物死亡之嚴重後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負責把風處於協助地位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行竊時適遭告訴人黃仁寬發現而未能得手,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共同正犯「進仔」所有,係供其與被告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俊雄自承在卷(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扳手各1支,均係為被告所有(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衡情為預備犯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