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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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尹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佳儀 ,沿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駛至同路段432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欲迴轉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轉。適被告陳姿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駛至,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姿尹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趙佳儀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併拉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姿尹、謝秉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佳儀、陳姿尹於107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姿尹、謝秉宏之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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