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偉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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