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記錄如下: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卻未警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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