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臺灣象牌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洲
被 告 茶咖企業社(原名:金沙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謝沛妤,因不悉買賣
咖啡豆之事,委任邱 郅玄 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在被告之門
市內代向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約定向原告購買咖啡豆
,被告則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下稱系爭費
用)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料,原告於109年2
月19日將咖啡豆出貨至被告門市,且經被告店長即訴外人陳
佳禎於出貨單上簽收咖啡豆,被告竟拒不支付系爭費用。原
告復於約2個月後去電被告,經謝沛妤同意給付系爭費用,
然至今仍未匯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委任 邱郅玄 處理咖啡豆之買賣事宜。
向原告購買咖啡豆之人為邱郅玄,故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
邱郅玄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委任邱郅玄,代向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因而
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據證人邱郅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為:「(
問:你本身與茶咖企業社有何關係?)我只跟茶咖企業社
的股東 曾嘉麗 是朋友。(問:關於茶咖企業社是否有經營
主導權?)沒有。(問:關於出貨單及發票上的咖啡豆是
否是曾嘉麗委託你訂購的?)不是,這個咖啡豆是我自己
買的,因為我格藍地馬場需要咖啡豆,我自己有在賣咖啡
豆,這是我自己跟原告訂購,我當時向原告說我馬場有在
賣咖啡豆,我有一些咖啡機借給客人使用,我有三台咖啡
機損壞,也要給原告修理,後來訂購及修理同時委託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邱郅玄前揭
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沛妤或股東曾嘉麗均無委任其與
原告磋商咖啡豆買賣事宜。再查,邱郅玄復證述略以:「
因為原告咖啡機不還我,所以咖啡豆的錢才不給原告,只
要原告將咖啡機還給我,我咖啡豆的錢自然就還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情核與邱郅玄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6號侵占案件乙案
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略為:「劉明翰
(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業務於109年2月13日,向
我推銷其臺灣象牌咖啡有限公司之咖啡豆,並提及有關咖
啡機之保養及修復,我們達成咖啡豆1磅新臺幣170元壓
一趟(這一趟不收現金,下一趟再收現金),順便將咖啡
機載回其公司維修,後來隔天(14)日約中午12點左右,
業務至我的格蘭地馬場(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就將我的咖啡機先載回其公司維修,接
著於109年4月15日下午,業務將咖啡豆5箱送至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玩咖咖啡廳,馬上就要收錢,這
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當時我人也不在現場,所以我請他先
把貨載回去,他就把貨丟在玩咖咖啡廳並說要告我…之後
有在電話中聯繫討論,我說「把咖啡機還我,我把錢給你
」,劉明翰說「不要,先把咖啡豆的錢給他再說」…我就
寫好刑事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等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6號卷第
25頁正反面)。堪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於原告與
邱郅玄之間,僅因咖啡機返還事宜產生齟齬,致使邱郅玄
迄未支付系爭費用。
(三)至原告雖主張 陳佳禎 為被告所僱用之店長,曾在咖啡豆之
出貨單上簽名,且該出貨單上及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
票上,均有蓋印被告企業社之發票章,本件咖啡豆確實為
被告所訂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統
一發票(三聯式)及象牌咖啡出貨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2至13頁)。惟查,證人邱郅玄復證稱:「(問:茶咖
企業社的店長陳佳禎是否認識?)認識,我跟曾嘉麗是朋
友,陳佳禎知道我跟曾嘉麗的關係,所以認識我。(問:
為何你訂購的咖啡豆,陳佳禎會在收貨單及發票上表示受
理,並蓋印金沙企業社發票章?)因為一般送到店裡,店
長就會幫忙代收,但是陳佳禎不知道是何人訂購,陳佳禎
在上面簽名蓋章,只是證明代收而已。」等語,佐以原告
亦陳稱:店長知道邱郅玄為幕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堪信曾嘉麗與邱郅玄本為舊識乙情為真,且曾嘉麗
確為被告之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自無以
排除陳佳禎係因被告合夥人曾嘉麗與邱郅玄之交情,而為
邱郅玄代收咖啡豆;抑或誤認本件咖啡豆係經曾嘉麗同意
購入之物而簽收。原告復未就陳佳禎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之緣由?又何以於發票上蓋印被告企業社之發票章
?甚或邱郅玄是否確為被告企業社幕後老闆?等節提出證
據供本院認定,礙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