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宗慶
被 告 何彥佳
訴訟代理人 于元 及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9.9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車道上之小
動物,而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緊急變換至右側輔助車道,致
車輛擦撞路旁護欄,被告情急下,復將方向盤急往左打,而
於車輛切換至中外車道時,適有同向左側車道上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至該處,遭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雙上肢、
雙下肢、軀幹多處挫傷及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
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②中藥調理費14
,400元(購買大七厘散服用)。③交通費用5,130元(因傷
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④工作損失230,795元
(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5個月,以月平均薪資81,530元計
算,為122,295元,並減少月平均加班費15,630元×1.5月=
23,445元;又請事假5天,每天2,611元,減少13,055元;另
因車禍轉內勤工作,每個月薪資少領12,000元,六個月共少
領72,000元。合計工作損失共230,795元)。⑤手機損害5,2
50元(手機損壞拿去修理,估價須支出6,190元,只請求其
中之5,250元)。⑥慰撫金60,000元。總計共339,575元,但
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30,8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84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
,並陳稱:原告受傷只須休養1個月,其他部分之請求,請
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據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0,400元及中藥調理費(購買大七厘散)14,400
元、交通費用5,130元部分:此等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
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
收據、大七厘散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等為證,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其總金額只為15,519元(計算式:800元
+520元+860元++56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
元+50元+50元+3,500元+670元+850元+4,100元+30
元+60元+1,864元+270元+935元=15,519元),且其中
所包含之自費商品3,500元,未見其商品明細,本院無從
認定有其必要,此部分應予以剔除,剔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2,019元(計算式:15,519元-3,
500元=12,019元);另原告請求之中藥調理費(購買大
七厘散)14,400,雖提出購買收據2張為證,但本院無法
認定有其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另原告因傷不
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核屬必要,被告應予以賠
償。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0,795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5個月,以月平均薪資81,530元
計算,為122,295元,並減少月平均加班費15,630元×1.5
月=23,445元;又請事假5天,每天2,611元,減少13,055
元;另因車禍轉內勤工作,每個月薪資少領12,000元,六
個月共少領72,000元,合計原告之工作損失共230,795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減少外勤津貼證明書、薪
資表等為證,惟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8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
108年8月29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語,是應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個
月為必要;又依原告所提薪資統計表核算自108年2月至
108年7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4,92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64,926元
;至於原告其餘工作損失項目之請求,難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關,非屬有據。
(三)手機損害: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攜帶之手機受損,受有損害5,25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估
價單等為證,且衡以本件事故二車發生高速撞擊,其車上
攜帶之手機因此受損,應屬當然,然原告主張修復方式之
係以新品換舊品,本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原價值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一般
手機行情,認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損害以3,000元為
適當。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審酌原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平資工資已認定如上
,108年度所總額為1,211,899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108年度財產總額1,288,8
60元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97,276
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08年度財產總額
為10,050元,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45,075元(計
算式:12,019元+5,130元+64,926元+3,000元+60,000
元=145,0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75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