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告 鍾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將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再於101年9月30日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誠泰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誠泰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