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林振鵬
訴訟代理人  涂春桃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口處時,因跨越車道線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644元(零件12,
410元、工資9,100元、烤漆11,134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求償35,644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6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及應負賠償責
任皆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跨越車道線之過失,於上揭時地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40795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644元(零件12,410元、
工資9,100元、烤漆11,134元)等情,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於10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
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0日,已使用3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00元及烤漆11,134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23,160元(計算式:2,926元+9,100元+11,13
4元=23,1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3,16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
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肇事原因,惟此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為釐清肇事原因
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
,1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9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4月8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6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0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10×0.369=4,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10-4,579=7,831
第2年折舊值7,831×0.369=2,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31-2,890=4,941
第3年折舊值4,941×0.369=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41-1,823=3,118
第4年折舊值3,118×0.369×(2/12)=1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18-192=2,9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