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蕭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 李孟澤 駕駛之車牌號今RCC-6638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民安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受損,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233元(含工資38,833元
、材料費用4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是轉彎車
應要讓其直行之機車先行,當時被告是騎在最外側車道,系
爭車輛駕駛人要右轉彎,沒有完全切到右側車道,即從中間
車道右轉,雖是被告機車撞到對方,但對方違規,即違反道
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7款(被告誤稱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2、4、7項)等規定,被告要閃避
才按了煞車,機車滑出去才撞到系爭車輛的排氣管,不是機
車車頭撞上系爭車輛等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彩色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騎乘M8
8-825號普重機於中正路最外側車道往北方向,經民安路
時對方從我左側(同車道)內切欲右轉,我看到時反應不
及,加上下雨路滑,我先往右倒再滑行與對方的自小客發
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頭。車損情
形:車頭車殼破裂。」等情,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澤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RCC-6638號自小客於中正路
最外側車道往北方向,經民安路時我要右轉,我看後視鏡
見沒有來車,我就右轉,我已右轉一半了,我的車尾才遭
對方追撞,我車子還因此被頂向前約1、2公尺遠....。」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尾。車損情形:後保險桿、
排氣管變形。」等語,此有雙方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可見肇事時兩車均係在上開
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在前,被告之機車在後,
並參酌二車撞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已準備轉彎完成之系爭車輛
,而向前予以追撞所造成,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具有過失責任
。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蕭大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李
孟澤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另有該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110055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反觀被告就所辯系車駕駛人李孟澤違反道路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4、7款等規定之事實,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予以證明,所辯自非可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81,233元(含工資38,833元、材料費42,400元),有
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中之材料費則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以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0月計,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4,7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復費用共43,612元(計算式:4,779元+38,833元=4
3,6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3,000元,均由原告繳納),併依職權確定
由被告負擔2,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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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400×0.438=1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400-18,571=23,829│
│第2年折舊值23,829×0.438=10,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829-10,437=13,392│
│第3年折舊值13,392×0.438=5,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392-5,866=7,526│
│第4年折舊值7,526×0.438×(10/12)=2,7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26-2,747=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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