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世燾 等9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國100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