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邱世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世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之自白及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世立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 陳詩茵 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本院併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6、37、32頁),及其為重度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本院卷第80頁),現無業,並有89歲及87歲之父母須撫養等一切情狀,惟依其過失情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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