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取回失竊車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鄭文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9日3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徐榮豐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忠義,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忠信路口文苑國小附近時,黃忠義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汽車之方式,竊取鄭文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已發還),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鄭文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詢時被害人鄭文龍指述及證人徐榮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及嫌疑人相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