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2號
原 告 凱泉 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公寓大廈規約第25條:「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
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凱泉生活家
B棟公寓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是雙方合意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公
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