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1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離婚為非因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